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擅自收取“代办费”,如何定性处理?

时间:2023-03-28 来源: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

 典型案例

  廖某,2000年4月入党,甲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原所长。

  廖某在任甲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,擅自安排社会人员潘某、陆某在该所向前来办理诚信考核档案的从业驾驶员收取每本45元或50元的“代办费”,被收费人员因不了解该“代办费”为违规收费,所以都没有提出过异议。自2017年至2022年,道路运输管理所通过潘某、陆某收取的“代办费”共计153290元,没有出具任何收据或者发票,纳入单位“小金库”管理使用。

  分歧意见

  本案中,对廖某如何定性处理,存在两种不同意见。

  第一种意见认为:廖某逾越职权,违规安排潘某、陆某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并收取“代办费”,构成滥用职权罪,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
  第二种意见认为:廖某擅自安排人员收取的“代办费”没有达到“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”的结果,所以不构成犯罪,但违反了群众纪律,构成侵害群众利益行为,同时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》第三十八条不得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、摊派财物的规定,应当给予其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,并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。

  评析意见

 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。

  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,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,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、处理其无权决定、处理的事项,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,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。滥用职权罪的构成,既要求有滥用职权的行为,又要求有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,而且要求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。

  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,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“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”:(一)造成死亡1人以上,或者重伤3人以上,或者轻伤9人以上,或者重伤2人、轻伤3人以上,或者重伤1人、轻伤6人以上的;(二)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;(三)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;(四)其他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。

  廖某有逾越职权,违规安排潘某、陆某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并收取“代办费”的行为,但没有达到“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”的结果,所以,廖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。

  廖某擅自向前来办理诚信考核档案的从业驾驶员收取“代办费”,属于超范围向群众摊派费用,加重群众负担,违反了群众纪律,构成侵害群众利益行为。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(2018年)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,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廖某作为公职人员,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费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》第三十八条,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、摊派财物,情节较重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严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。综上,应当根据廖某的违纪违法具体情节,给予其相应的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,同时,还应该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,并没收违法所得。(曹静静)